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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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石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1年度沙簡字第311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0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石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二、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石發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陳石發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3紙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石發遵期於101年8月16日前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石發仍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則受刑人陳石發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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