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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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登倫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民國102年8月28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附屬文件於本院。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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