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5號
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一、二關於「 陳慶峰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慶峯」(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8頁可參),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民國)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均應更正為「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慶峯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於89年間接受觀察勒戒、91年間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79號),已有於首次施用毒品犯行後五年內再犯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又分別於99年11月8日、101年8月29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經緝獲始行到案,及本件原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嗣均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為起訴,及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陳慶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某間卡拉OK店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0日,陳慶峰至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慶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分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俊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陳慶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北區漢口路2段110之6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臺中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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