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493號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鐙賢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休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固無待請求權人為移轉行為,惟仍為「債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故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受害人向債務人黃鐙賢請求損害賠償,而向債務人黃鐙賢請求新臺幣48,7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債務人黃鐙賢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則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