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家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任家合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壹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證人 黃引妙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任家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78公克,檢驗後淨重1.16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4號被告任家合(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4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因病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房前,為其母黃引妙檢查身體時,發現右側短褲口袋內有白色結晶物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1.164公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1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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