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鈞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鈞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紐約囍宴會館」內,徒手竊取 王政鑫 所有、由 張筑媁 所管領之西裝外套(含口袋內之紅包2只及所盛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及紙袋2個(內有西裝褲、襯衫、白色素T各1件),得手後將上開西裝外套穿在身上,再徒手竊取 張庭 及 何政傑 所有之手機各1支得手。嗣王政鑫、張筑媁、張庭及 何正傑 等人發覺馬鈞形跡可疑,遂阻止其離開,並取回上開紙袋2個、手機2支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西裝外套、紅包2只、現金15,000元(均已發還王政鑫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鑫、張筑媁、被害人張庭、何政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竊盜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出於
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王政鑫、張筑媁及被害人張庭、何政傑等人所有、管領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然因前開物品分由不同之人所管領,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即有不同,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或由告訴人、被害人自行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再酌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有前揭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則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至本件被告竊得物品,均已發還或由告訴人、被害人自行取回,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