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文榮與 劉梅芳 僅為朋友關係,梁文榮卻主觀認為劉梅芳與其男女朋友關係且有意疏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5時56分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語音訊息:「妳在逼我發火嗎?」、「你在逼我發火嗎?」、「我等一下叫警察去妳家衝比較快。」、「你在逼我發火是不是。」、「妳不解釋清楚就死定了,妳就休怪我無情,休怪我無情。」等語至劉梅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梅芳,致劉梅芳擔憂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傳送語音訊息:「妳不用跟我撇清關係啊,撇不了的啊,劉梅芳你越撇,事情會越大條。」等語及文字訊息:「妳想死喔。」等語至劉梅芳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內,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梅芳,致劉梅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為恐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我因情緒失控,所以才會傳那些語音檔;沒有恐嚇意圖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為已足。所謂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二)查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語音訊息譯文及文字訊息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足堪認定。
(三)又依此案發原因、過程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確已足令一般聽聞者認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處於不安之中,是該等話語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亦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怖,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至多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為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主觀上基於同一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問題,率爾施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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