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鄢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零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6月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費用、已到期之利息)及約
定利息未按期給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及利息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
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
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