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顏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依被告要求提供玩具手槍含彈夾即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予被告,伊因此至高雄市六合夜市購買玩具手槍一
把(下稱系爭強者)交予被告。被告與另2名被告之友人於
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攜帶系爭槍枝至伊住家,希望伊能
示範拆卸組裝系爭槍枝,當伊準備要拆卸系爭槍枝時,被告
又稱不用了,伊隨即遭警察逮捕。被告要求伊為其承擔刑事
罪責,並承諾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作為補償,爰依
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應允給付11萬元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未提出客觀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否
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允諾給付11萬
元之事實為真實。縱係屬實,兩造約定由原告頂替被告接受
刑事處罰,被告給付11萬元對價之約定,亦違反公序良俗而
為無效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尚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