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陳維樑 (原名 陳一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
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
義務,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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