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松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松穎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因聞到樓下告訴人 王盛 在住處陽台抽菸之菸味,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未經同意擅自打開上址3樓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後,入內尋找告訴人理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並勒住其項頸,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部、雙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侵入住宅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08條、第28
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51至52頁、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