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宜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貳佰捌拾柒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宜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327號、104年度偵字第26586號、105年度偵字第2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電子菸油287瓶,為藥事法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及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327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等情,有該署104年6月8日FDA研字第104001487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