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食鹽水壹瓶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食鹽水壹瓶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91年度少調尋字第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其後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再次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上2判決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此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6年10月15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其男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15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此外,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中午,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福興釣蝦場」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15之2號4樓之4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23公克)、針筒1支、食鹽水1瓶及吸管1支,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犯尿液編號對照表1張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3公克)、針筒1支、食鹽水1瓶及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春,竟不思及早戒除毒癮,尋求正常生活,卻又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食鹽水1瓶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