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49號聲請人 劉又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第225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2年10月3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001 黃筠雅 109年9月26日1,000,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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