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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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浚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浚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浚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第326號、第327號、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浚誠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816006號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6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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