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華
簡子傑
許嘉恩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第1571號、第1572號、第20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信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簡子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方信華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許嘉恩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信華、簡子傑、許嘉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經公訴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東檢汾日112蒞2413字第1129018226號函復及當庭變更,參本院卷第13、77頁)。
(二)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而審酌是否據以加重刑責之事項,例如攜帶之兇器、危險物品種類與數量等各該加重事由之具體情狀、對公共秩序與社會治安之影響範圍、危害程度,及是否已賠償被害人等。本院審酌方信華、簡子傑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犯罪時間甚短,未實際波及到其他路人,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又被告方信華、簡子傑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豪、林○奕達成調解,羅○豪、林○奕及 李政憲 均撤回傷害告訴(偵字第2043號卷第259、285-289頁),徵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已適足評價渠等之刑責,而使罪責及刑度宣告兩相均衡,是本院裁量均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對告訴人羅○豪、林○奕及李政憲實施強暴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聚集之人數、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程度,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方信華、許嘉恩均無前科紀錄,簡子傑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前科素行,暨方信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按:戶役政資料寄仔為高職畢業),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簡子傑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按: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許嘉恩於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現為志願役軍人,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須扶養父母(父親50歲,母親48歲),自己及父母均無身體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被告方信華、許嘉恩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並坦承犯行,且自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方信華、簡子傑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鋁棒,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物縱屬被告等人所有,因鋁棒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號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112年度偵字第2043號
被告方信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居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14鄰煙草間2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子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嘉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信華、簡子傑及許嘉恩(前開3人所涉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其3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忠孝路與文泰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與羅○豪、林○奕(分別為94年10月、00年0月生)及李政憲等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方信華、簡子傑及許嘉恩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方信華、簡子傑持鋁棒(未扣案)、許嘉恩徒手毆打羅○豪、林○奕及李政憲,致李政憲受有耳朵、眼睛及背部傷害、林○奕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羅○豪受有左頸部刮傷、右中指挫傷及右食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並致現場停放之機車傾倒(毀損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信華、簡子傑及許嘉恩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豪、林○奕及李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東和外科診所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方信華、簡子傑及許嘉恩,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