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丁○○、告訴人丙○○夫妻與朋友 劉德雙 等數人,於民國98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起,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l4號附近友人住處飲酒聊天,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告訴人丙○○與被告兼告訴人丁○○夫妻,先行離席,前往苗栗市○○里○○路○○○巷l4號,欲找居住該址之案外人 湯月春 索討債務,而在該址前門敲門數次但均未應聲,引發正在屋內飲酒之被告兼告訴人乙○○、被告甲○○不滿,而各持木棍1支,自該址後門出來繞至前門,被告兼告訴人乙○○、被告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乙○○先以木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丁○○之腹部,造成被告兼告訴人丁○○受有前腹壁瘀傷之傷害;告訴人丙○○見狀即出手攔阻並欲搶木棍,而與被告兼告訴人乙○○發生扭打,被告兼告訴人乙○○並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丙○○之身體多處,而被告甲○○亦以木棍敲打告訴人丙○○之左腳部,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肩部裂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此時,被告兼告訴人丁○○亦出手強抓、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乙○○之後頸部,造成乙○○受有左頸擦傷、左膝挫傷、後頭部疼痛及右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與被告兼告訴人乙○○、甲○○、丁○○等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9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