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張為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被上訴人 陳亭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原告傳送支付租金訊息及簽署協議書,法院未傳喚相關證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兩造亦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碰面達成協議,若被告繼續支付全額租金直到租約屆期,原告則不會解約。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手受傷乙節係由原告所致,被告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係本次事件,亦無相關證據支付此論述,無非是被告找理由來減少需歸還之款項。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03元(計算式:原審判決11,803元+租金部分2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39,803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77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