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欣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證明文件,本院仍依消債條例第43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附繳費收據到院。
二、請債務人釋明現從事何種工作,並補提「雇主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父親、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釋明渠 等是否另有老人年金等相關政府補助?如有,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務人洪欣儀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效期內,是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六、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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