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冠均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 王素貞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包7包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7號被告周冠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至王素貞所管領之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長門市,竊取上址店內之老子有錢遊戲包7包(價值共計新臺幣643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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