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815號原告丙○○原告與被告乙○○、丁○○、甲○○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760元(計算式:請求拆除部分之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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