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36號原告甲○○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1月10日結婚,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惟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5年以上且互無往來,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被告丙○○確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3、4年,因原告住娘家而不肯回來與被告乙○○同住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到庭證稱:「原告於3、4年前因其父親生病而回娘家住,原告的母親無故要兩造離婚,原告曾回被告的台中家探視小孩,但僅停留一下就離去,次數約3、4次。」等語;又證人 羅聖龍 到庭證稱:「我是丙○○的生父。丙○○是我親生的。我與原告於前年即97年10月起開始同居並有親密關係,才共同生下被告丙○○。我們同居是每天都相處在一起,所以確定丙○○是我的小孩。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乙○○,我與原告在一起時,不知道原告尚未離婚,社區的人都以為原告已經離婚,那時原告也說她已經離婚,等有了丙○○時,我準備與原告結婚,後來才知道原告沒有離婚所以不能結婚。」等語。依上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