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 周曼霖 即周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檢附之催告存證信函除未列相對人之代表人為收件人,亦未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之送達回執,難認已合法催告及催告期限業已屆滿等情,亦不符前開法文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