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秋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秋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秋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羅偉明 係親戚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被告尤秋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秋明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9時許,在許 美婷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變電所對面之「美婷小吃部」內,因與羅偉明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偉明,致羅偉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偉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證人 許美婷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照片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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