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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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名
李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宏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宏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宏名、李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李宏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後,於108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⒉被告李宏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因犯
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之分工模式、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人均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前工作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機車零件1箱之總價值為1,000元,業
據告訴人 黃凱棋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被告2人雖稱其竊得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100餘元(見偵卷第130頁),然參酌上開說明,如僅沒收被告變賣所得,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一部不能沒收之部分(即差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故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均稱:犯罪所得2人各分一半(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