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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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另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法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該常業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參諸前揭法條固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處罰,然並非對於行為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全然加以除罪化,從而被告所為依修正前之法律本得適用常業犯而論以一罪,依修正後規定,則成立數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並應數罪併罰,經新舊法比較,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
三、復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0月1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又被告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桃院木刑騰緝字第47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足稽。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另本件係於93年10月8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甲○)開始偵查,於95年3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4月14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5年6月23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1年8月16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核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7號,甲○93年度偵字第16228號案卷無誤,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2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11月24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