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漢強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漢強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而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債務,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還款條件為分78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575元;惟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遭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東公司)之薪資債權,致無力清償而毀諾。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亦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法院扣薪移轉執行命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分期還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通知、切結書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5年2月23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
行債務協商成立,並自同年3月10日起按月清償債務8,575元,其後因稅務機關、新光行銷公司、新興資產公司於106年12月間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致無力清償而毀諾,嗣於107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號:10
7年度消債調字第35號),亦因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承受自新興資產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不願比照最大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條之記載,其於遭強制執行扣薪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857元【計算式:(22,231元+32,331元+34,141元+35,216元+36,956元+36,266元)6個月=3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以此金額繳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8,575元,並扣除遭法院扣薪移轉金額1萬952元(計算式:32,857元1/3=10,952元),僅餘1萬3,330元,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6萬8,184元、34萬7,362元、35萬6,571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3年11月20日起迄今,均受僱於衛東公司等語;復以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條,其上記載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等節,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是依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自105年
1月起之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3萬783元。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萬437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電費110元+手機費1,627元+交通費600元+生活雜支費用1,100元=10,437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為低,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時,雙方
約定聲請人應負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長子之扶養費,並負擔三女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交付扶養費1萬5,000元予其前配偶;而聲請人之三女於今年初方成年,與其長子均為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之長子曾接受惡性腫瘤切除及轉移皮瓣手術,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已成年,然尋覓工作應有一定難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前配偶既為聲請人之長子及三女之生母,對於其等亦有扶養義務,故本院斟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核定聲請人應負擔其長子及三女之每月扶養費共計1萬3,692元,是就超出上開每月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既自承其長子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628元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通知在卷為憑,亦應扣除之,故聲請人之長子及三女之每月扶養費應以1萬1,878元【計算式:(13,692元-3,628元+13,692元)2人=11,878元】列計,方為適當。
㈤綜此,姑不論本件聲請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為284080分之1之
旱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其應有部分土地價值目前亦僅為2元(計算式:面積5.87㎡公告現值75,000元應有部分1/284080=2元),而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8
3元,別無其他財產,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顯確無法清償前開由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數額每月8,575元,遑論其債權人除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新光行銷公司、宜泰資產公司負有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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