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64、7073、71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仲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經他人介給而認識之 劉枝芬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因劉枝芬表示之前安裝水池大型過濾器要價高達新台幣(下同)40幾萬元,認有機可乘,明知自己並無意安排工人前往安裝水池之大型過濾器,仍向劉枝芬佯稱:2台泡茶用飲水機(起訴書誤載為泡茶用濾水器應予更正)、2台水池過濾器及安裝費用共僅需12萬元等語,劉枝芬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先給付7萬元訂金,再接續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將2台泡茶用飲水機、2台水池過濾器(上開4台設備價值合計約7萬元)帶至劉枝芬上揭住處後,復向劉枝芬佯稱:下午1點許會有工人前來安裝等語,劉枝芬遂交付剩餘尾款5萬元,嗣林志仲取得尾款5萬元後,即藉詞有事隨即離開,劉枝芬於當日遲遲等不到工人前來安裝上揭水池過濾器,又撥打林志仲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關機,始知受詐騙。
(二)於107年7月18日上午9點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號處,先佯裝詢問購買茶花,並出示「耀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淨水器設備董事長林志仲0000000000」名片1張,藉此搭訕並取信 林春財 後,再向林春財佯稱:欲贈送其1台濾水器,惟需給工人安裝費4,000元等語,致林春財陷於錯誤,遂交付林志仲4,000元,嗣因 林志忠 遲遲未有工人前來安裝濾水器,經林春財撥打上揭名片上電話均關機外,查詢名片上之公司,亦發現未有登記在案,始知受騙。
(三)於107年7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陳義忠 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0號之園藝場,先佯稱欲購買茶花,並出示上揭名片,藉以搭訕並取信陳義忠後,再向陳義忠佯稱:欲贈送其1台飲水機,惟替換之濾芯1支7,000元,4支要價14,000元需自行購買等語,致陳義忠陷於錯誤,遂交付林志仲14,000元,嗣因林志仲遲遲未安排工人前往裝設飲水機及配送所購買之濾芯,陳義忠撥打林志仲所留下名片上之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枝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林春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陳義忠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81、P94),且有告訴人 劉枝芳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證(見麻豆警卷P1至4、偵10948卷P20、偵7174卷P49至50、本院卷P80至81),告訴人林春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51卷P3、偵6264卷P31至34),告訴人陳義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1458卷P11至12、偵11458卷P13、P51、P58、偵6264卷P43至44),及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㈢之在場人 陳權欣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458卷P58)、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黃芝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58卷P5至9)可按,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劉枝芳指認)、水池大型過濾器照片2張、告訴人劉枝芳提出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劉枝芬庭呈之泡茶用飲水機(見麻豆警卷P8、P9、P11、P12、本院卷P97),及員警偵查報告(107年1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春財指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7年7月18日)(見偵51卷P2、P4至7、P16),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芝雅指認;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義忠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芝雅指認;0000000)、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黃芝雅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義忠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黃芝雅指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7年7月25日)、告訴人陳義忠提供之照片3張、照片1張(林志仲於107年10月4日至峨眉分駐所拍攝)、證人黃芝雅指認監視器及被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耀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估價單(見偵11458卷P14至
22、P29、P38至39)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向各該告訴人接續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曾於106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3人之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財物損失,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春財所有損害(見本院卷P60即告訴人林春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證),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劉枝芳、陳義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各次詐欺所得依序為5萬元(即安裝費用為取得款項12萬元扣除設備價值7萬元,計5萬元)、4,000元、14,000元。5.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5)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詐取之犯罪所得各為5萬元、14,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林春財乙節,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春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㈠│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㈡│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㈢│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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