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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