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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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曾秉曦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10月5日所為第二審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曾秉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雖其不服該裁定並提起本件之抗告,惟抗告人係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上開10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該判決本即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本件本院所為之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本院前開裁定末文雖誤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此項誤繕並不影響本件依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