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昭宏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0年度執聲付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昭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葉昭宏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嗣於100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上訴第二審時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並於99年12月9日入監服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上開聲請意旨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601號函暨所附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無誤,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2月7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月10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