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7號聲請人聯僑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源煌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㈠聲請人提起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破產
標的(破產財團財產)金額暫依聲請人陳報之破產財團財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383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應依期限補繳。
㈡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於財產
說明書中將債務人現所有之財產名稱(應分列不動產、動產【含汽機車、船舶、航空器】、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含股票、票據、基金、債券】、存款、珠寶、金飾、古董、字畫、投資各項)、種類、數額、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所在地等詳細記載(若無分列項下之財產,則應於該項欄位記載為無),對於不能收回或不確定之財產,並應將其旨趣記明。
㈢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其上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債務人之全體債務人及債務之名稱、性質(如薪資債權、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損害賠償債權等)、數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等項,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為註明,另應附其各債務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務人)。
㈣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債務人已知之全體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性質(如:貨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等詳為記載,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本票、有無連帶保證人等)註明,另應附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㈤聲請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