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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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938號
債權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竹 原
債務人 劉震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債務人 劉紹銑 、 古展宸 即 古展榮 部分聲請駁回,就債務人
劉震綱、邱承洋即邱奕疆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劉紹銑、古展宸即古展榮分別早於114年4月6日、99年8月16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網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再查,債務人劉震綱、邱承洋即邱奕疆住所在新竹縣、屏東縣,有債務人之戶役政網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於本院轄區範圍內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