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依上說明,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4日至2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786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114年3月20日
同左
114年4月2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