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顏郁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施俊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失業,接受職訓,需滿30日始能申請生活津貼,且伊原領取2名子女之托育費用補助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遭取消,又伊自前雇主索賠3次之金額,均用以清償伊家人之負債,致伊最近一期之保母費用1萬7,750元及車貸7,326元迄未繳納,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㈠聲請人曾於114年3月27日繳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99元(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8卷第11頁)。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訓證明書(見聲字卷第15頁),僅記載聲請人受訓至114年9月11日止等情,並無聲請人所述未滿30日不能申請生活津貼之情形。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8日函載:聲請人送托幼兒之保母江○○(真實姓名詳卷),因違反登記及管理辦法,經該局自113年1月12日終止合作,聲請人若選擇繼續送托江○○,該局僅支付至113年4月之托育補助等語(見聲字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非不得將子女送托其他保母或機構,即得繼續申請托育補助,則聲請人既選擇不領托育補助,繼續將子女送托江○○(見聲字卷第47至55、59至61頁),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況此終止托育補助之事,係發生於聲請人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之前。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所得合計61萬7,717元,聲請人次女名下甚至有利息所得1,550元,另聲請人一家尚有申報「非健保」之人身保險費2萬3,165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㈤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4年8月22日之餘額為20元,及催繳車貸之訊息、保母費之訊息等(見本院卷第37至35頁),僅足以證明聲請人當時尚未繳納上開款項而己,難以憑此遽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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