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塑膠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武前於民國87、90年間,曾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第1次係於89年4月15日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第2次則於戒治後接續執行同案經起訴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旋於同年與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又於97年、98年間,另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①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10月確定,上開4宣告刑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前揭法院裁定應執行②有期徒刑2年4月,前揭①、②兩執行刑接續執行,自98年5月31日起算刑期,至101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並應於10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詎黃正武又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0月間,另犯家暴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殘刑6月6日併與另案於102年間所犯毒品案件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惟上述執行刑①已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惟黃正武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臺南市○○路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黃正武因另案遭通緝而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皇賓大飯店前為警查獲,並於附帶搜索時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塑膠吸管勺子1支等物。
三、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四、查本件被告黃正武於87、90年間,曾兩度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87年間之戒治係於89年4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90年間之強制戒治則應於91年5月17日期滿。嗣被告又於5年內之92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號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五、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7月1日之尿液檢
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對照表。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照片4幀。
㈣被告自白。
六、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七、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①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8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9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②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①、②接續執行,自98年5月31日起算刑期,原應於10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被告則係於101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之假釋因此被撤銷,應服殘刑6月6日。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依首揭說明,上述接續執行之2個應執行刑,其假釋期間與
假釋遭撤銷後殘餘刑期之計算,雖係將各執行刑合併計算,然於累犯之認定上,仍應本諸各執行刑分別獨立執行而為判斷。故從被告於98年5月31日入監執行之日依序計算,前開應執行刑①之1年4月有期徒刑,應業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係於5年以內之103年6月間故意再犯本件,乃應認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塑膠吸管勺子1支,分別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