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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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許注
許坤育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車輛,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7日下午17時19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街○○○巷口,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肇事致人死亡)行為,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1月20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車輛。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係於65年10月1日核發(車牌號碼:0000),車主為許注當(非許坤育),為當年政府體恤農民,因事實需要而給予農用拼接車就地合法而核發牌照。當時並無任何安全規範及要求,事後又未制定農用拼裝車管理辦法、定期檢驗或投保規則,僅每年仍須繳交牌照稅。
(二)系爭車輛自領牌迄今約38年,所有之零件均需汰舊換新,且許多零件早已不生產故無法更換,僅能就目前流行之拼裝車形式作更換,方能勉強繼續使用。
(三)被告未盡監督及管理人之責任,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裁處「許坤育」(非車主)罰鍰並沒入車輛,似嫌違法,嚴重影響原告生計,更抹煞當初政府核發農用拼裝車輛牌照美意。並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1月7日17時19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街○○○巷口(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l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同條第2、3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巧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率,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須繳驗合格之來歷憑證,經檢驗合主格並申請牌照後,車輛始得合法行駛道路。
(三)原告訴稱系爭車輛於65年10月1日核發牌照,惟政府並未制定農用拼裝車管理等辦法,且系爭車輛零件需汰舊換新,許多零件早已不生產,故僅能就目前流行之拼裝車形式做更換,且被告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車主(許注當)一節,查交通部89年5月3日交路(89)字第04463號函釋:
「……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
慮農村運輸需要,於民國65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登檢發給3輪及4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同時臺灣省政府復於民國72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因該等領有臨時使用牌證之拼裝車輛至今已逾24年之久,且其前據以登檢領照、管理之前開管理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已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該等車輛非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須物資、變更原登檢規格、無繳納使用牌照稅或非在本縣內使用等,仍宜參照前開管理及取締要點之規定及精神,視同無使用牌證之違規拼裝車,本部贊同貴署建議依處罰條例第12條舉發沒入。」
(三)查系爭車輛於65年10月I日由原告父親許注當領有南縣政府核發之「台南縣農村運輸工具(農村拼裝車輛),登記管理卡(下營鄉鎮)」登載,牌照號碼:1164,廠牌: 松田 、型式:
3輪、汽缸排氣量:450CC、車身全長:460公分、車身全高:
168公分、車身全寬:164公分、車廂全長:270公分;惟據舉發單位查扣之車輛形式為:6輪、車身全長:569公分、車身全高:243公分、車身全寬:200公分,此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11日、5月13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6幀)可稽〈如證據3),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系爭車輛於違規日係用於載運土方而非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又其規格已與原登檢不符,無異於已非許注當於65年10月1日所申領有『使用牌證』之農村拼裝車,應即視同無使用牌證之違規拼裝車。復原告於調查筆錄自承其為車主,則被告依法處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許坤育於103年1月7日下午17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街○○○巷口肇事,因涉嫌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且6輪拼裝車並無懸掛任何車牌,而經原處分機關以舉發內容無違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拼裝車,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l份。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l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栽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l份。3.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103年3月11日、5月13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在8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6幀)卷可稽,原告復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查原告訴稱系爭車輛於65年10月1日核發牌照,惟政府並未制定農用拼裝車管理等辦法,且系爭車輛零件需汰舊換新,許多零件早已不生產,故僅能就目前流行之拼裝車形式做更換云云,惟查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慮農村運輸需要,於民國65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四條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同時臺灣省政府復於民國72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等情,則有卷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於91年7月3日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立法理由1紙足資參照,可知當初發給使用證照而登記在案之拼裝車輛,應僅限於三輪及四輪者。而本件舉發之系爭車輛,則係六輪之車輛,亦有警方拍攝之本件查扣拼裝車現況照片16張存卷足參,顯見系爭車輛之車體狀態,亦與原先受檢登記在案之車輛有所出入。又依上述臺南縣農村運輸工具登記管理卡所登記「1164號拼裝車」之登記內容,系爭車輛牌照號碼:1164,廠牌:松田、型式:3輪、汽缸排氣量:450CC、車身全長:460公分、車身全高:168公分、車身全寬:164公分、車廂全長:
270公分;惟據舉發單位查扣之車輛形式為:6輪、車身全長:
569公分、車身全高:243公分、車身全寬:200公分,此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11日、5月13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6幀)可稽,足見二者之車體容積、規模、機械結構及車身強度必然所不同,則本件遭舉發之系爭車輛,已難認係原先許所有排氣量450
c.c.之「1164號拼裝車」。
(三)另雖有認拼裝車與其原先登記之內容如有出入,應僅係經
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擅自增減、變更其原有規格之設備,而難認係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拼裝車。然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可知本條款所欲處罰者,係前述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等各項不影響車輛本質之次要設備等缺失。而假如汽車本身所變更者,係上開設備以外之主要設備,則應非本條款之規範範疇,此觀諸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尚定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之規定甚明。
2.然「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因允許拼裝車之合法使用,本係行政院考慮當時農村運輸需要,在正常之車輛監理程序外所做之特殊規定,故經登記後之拼裝車輛,應在與原先登記車輛規格具有同一性之情況下,才得以合法使用,假若事後該拼裝車業經變更,而難認為與原先登記之拼裝車具有同一性時,則事後變更之拼裝車,即應認係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否則將因拼裝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定期檢驗,以致無從管理其車輛之變更情形,而導致一次之拼裝車登記後,即可據以使用於各種不同拼裝車之不合理結果。
3.如前所述,可知本件經舉發之系爭車輛,在外觀型式上及規格等方面,均與先前所登記之拼裝車輛,具有顯著之不同,且該系爭車輛之輪胎數目,亦皆與原先登記者出入甚大。參酌上述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綜係由原先登記之該輛拼裝車所變更,亦已難認係與原先登記之拼裝車具有同一性,而仍係原先登記之該輛拼裝車。從而,本件原告所駕駛遭舉發之系爭車輛,而其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亦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月7日17時19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街○○○巷
口(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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