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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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西班牙商.艾米瑞爾–波第斯法瑪股份有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戊○○律師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參加人自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由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Device」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經銷服務;企業管理諮詢顧問;商標提供;市場調查等服務,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圓形與自由企業有限公司註冊第五三三四○號「聲堡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應不准註冊,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核駁字第二六○三二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服務標章不近似等理由,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自由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