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18號原告 江清福 輔助人 謝江 牡丹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 陳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陳巧娟於民國90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8月7日為結婚登記,惟不久後,被告即下落不明,音訊全無,且原告於92年起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需長期住院療養,期間被告亦均未曾照顧或前來探視原告,兩造自90年間分居迄今已逾多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兩造於90年7月6日結婚,於同年8月7日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下落不明,音訊全無,且原告於92年起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需長期住院療養,期間被告亦均未曾照顧或前來探視原告,故兩造婚後迄今再無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多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此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亦有證人即原告胞姐 謝江牡丹 到庭所證可供佐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記錄,經覆確認被告從91年6月5日後迄今再無入境紀錄,另有該署回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供為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短暫入境台灣即行離境,其後雙方又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從無相聚,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患病住院,卻不見被告前來探視照顧,雙方已完全失去聯繫,堪信兩造分居之事實已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重大嫌隙,且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已失聯,益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有所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婚後即行蹤不明所致,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