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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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告訴人均有肇事原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兩造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酒測值為酒精濃度0.1MG/L、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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