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rtLucienneMariaPoels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60號、108年度他字第3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貳拾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artLucienneMariaPoel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0號為偵查後,因查無積極證據而簽結,然扣案之大麻種子25顆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積極證據而依法簽結,有該署108年度他字第3900號卷宗可參。而本案中所查扣之種子25顆,檢視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取樣5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3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惟其中5顆既因鑑驗而滅失,當無由再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剩餘20顆大麻種子部分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