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62號原告 閻廷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MVB-250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7時00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路0號往重新路五段方向)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6月3日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7月29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108年8月5日、9月3日及9月6日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單位均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原處分誤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車主亦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當原告對於罰單有疑慮,可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檢舉人
就必須提出「證據」讓法官勘驗,以釐清檢舉照片的來龍去脈,原告認為有違行政程序法,應撤銷罰單。檢舉人就是證人,請審判長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開庭時傳喚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給員警的檢舉人。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的行為,
民眾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員警只是受理單位並不是檢舉人應由檢舉人提起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相關等證據,然警方及裁決單位幾乎有案必罰的結果,也造成各地法院的負擔,「行政機關不該怠於職權調查義務對人民裁罰」許多交通檢舉資料有瑕疵,第一線的警方應多加把關,不能有人檢舉就開罰,裁決機關收到申訴也應負起調查義務,否則上法院耗費的司法資源、時間、心力、金錢等,誰來負擔?⒊原告於108年5月29日下午17時00分許左右與一台黑色自小
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當下有打110報案,且原告是被黑色自小客追至二重加油站(三重分局二重所員警: 鄧評予 有至現場排解糾紛),不料檢舉人竟於108年6月3日至新莊分局二重所檢舉,○○○區○○路追至三重重新路不可能只有短短27秒,檢舉人係惡意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本案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本案舉發單(單號:CV000000
0)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於108年5月29日17時0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往重新路五段方向)附近,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減速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舉發在案。本案經調閱採證影片,旨揭車輛行駛違規地點有連續性驟然煞車減速對其他用路人的行車安全,顯然造成嚴重之危險性。⒉據舉發單位提供之影像擷取採證照片及採證影片中分別於
畫面時間2019/05/2917:00:18、17:00:21、17:00:25、17:00:36顯示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
⒊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
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據前開影像畫面,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的行車安全,顯然造成危險性,而有致生危害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之虞。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之責任?㈢原告是否有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8月5日、108年9月3日及108年9月6日陳述書、舉發單位108年8月22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83464號函、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108年9月26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243167號函、擷取採證光碟內容之採證照片、民眾檢舉資料(限閱)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83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系爭機車(108年5月29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6月3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7月29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證件存置袋)。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5項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裁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依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於播放
時間第1至4秒期間,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同一車道之錄影車輛之前,距離約一輛汽車,系爭機車有陸續多次踩煞車,而系爭機車之前方並無其他汽機車等障礙或突發狀況之情事,而於播放時間第2秒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復有頭往後看之動作;在系爭機車之右側有另一輛機車後載一兒童,則以高於系爭機車之速度往前行駛而去;而內側車道均有車輛持續行駛,且車速均高於系爭機車,且有內側車道之機車自後切入往外側車道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前,且車速亦高於系爭機車;於播放時間第5秒時,系爭機車甫行駛至交叉路口前時,有踩煞車,但見右側道路之機車有停讓時,系爭機車即加速往前行駛,之後系爭機車已通過交叉路口且與錄影車輛二車距離約20公尺以上(二根車道線、二間隔),於播放時間第7至17秒時,系爭機車再持續數次踩煞車,系爭機車之前方並無其他汽、機車等障礙情事,於播放時間第17秒時,內側車道有切往外側車道之一輛汽車,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前,在此之後,系爭機車距離前車約6至15公尺不等,而系爭機車在之後亦有持續數次踩煞車,直至播放時間第27秒時影片結束。」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且原告當庭自陳:影片(內容)是(事實)經過在影片之前跟影片之後有剪輯掉,播放的影片是中間那一段,是連續的沒有錯等語,可見此錄影之內容核屬實情。況就此採證光碟勘驗之內容,播放流暢,並無有偽造之跡,自得採為證據,並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應可憑認。至於原告於上開駕駛系爭機車期間雖有亮起警示燈(車尾後雙黃燈)固屬實情,但本件係裁罰原告無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並非裁罰原告未亮起警示燈(車尾後雙黃燈)之事實,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外,不論原告與錄影車輛之駕駛人在之前是否有行車糾紛,並不影響原告無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的認定。準此以觀,可見系爭機車(除有車輛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系爭機車踩煞車,得認屬正常駕駛合理之安全煞車行為動作,或與其車前之汽車距離因素而踩煞車,亦可得認屬正常安全駕駛煞車動作外)在其車前並無其他汽、機車等障礙或有何突發狀況之情事,竟持續多次任意踩煞車減速之行為,核屬違反騎乘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減速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原告請求詢問證人即檢舉人及受理原告報案到場之警員,
要證明當時的確有報案,及檢舉人是不是有挾怨報復等語。但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已可明確認定原告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事實,因之並無再詢問檢舉人及到場警員之必要。況檢舉人是基於何動機原因提出檢舉,究竟與原告確有上開真實錄影內容之證據,作為證明其違規行為無涉;是原告請求詢問證人即檢舉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本院認無必要性,自不予詢問該等證人。
㈣原告具有故意,並無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的認定: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9日下午17時00分許左右與一台黑色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當下有打110報案,且原告是被黑色自小客追至二重加油站(三重分局二重所員警:鄧評予有至現場排解糾紛〉,不料檢舉人竟108年6月3日至新莊分局二重所檢舉,○○○區○○路追至三重重新路不可能只有短短27秒,檢舉人係惡意檢舉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並未同時見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糾紛中之情事,則原告在其他時間是否與「黑色自小客車(按即指上開之錄影車輛,下同)發生行車糾紛」,或是否有「打110報案」,或是否「黑色自小客車追至二重加油站」等情事,究與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減速之違規行為無涉,不因有「黑色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或「打110報案」或「黑色自小客車追至二重加油站」等情事,原告即得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任意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無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自不可採。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詎竟無正當事由,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數次踩煞車減速之行為,核屬具有故意,自難卸免故意之責任至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
爭點,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沁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