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宇選任辯護人陳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6827號、第31914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王學宇明知甲基非他命、MDMA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以其所有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錄Line之通訊軟體,以暱稱「 王快樂 」分別與附表一所示暱稱「鯨魚圖案L‧」之 林家鋒 、暱稱「CL」之 林霽 、暱稱「Kao緯友-景安」之 高智翔 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合意,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第二級毒品,而收取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並從每次交易中賺取供自己吸食之毒品量差以牟利,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家鋒、林霽、高智翔。
二、嗣因高智翔於交易後遭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學宇,並配合員警偵查而佯裝與王學宇交易,雙方乃透過Line聯繫,達成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交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為警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在約定之交易現場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梯間,逮捕前往交易之王學宇而未遂,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預備供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5.8公克,驗後總淨重5.77公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學宇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鋒、林霽、高智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93號鑑定書、林家鋒、林霽、高智翔分別指認被告之松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王快樂」名義發表YouTube影片之列印資料、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120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基本資料表、顯示被告、林家鋒、林霽、高智翔Line個人檔案、重要內容如下之其等Line對話之被告行動電話照片各1份、重要內容如下之被告與高智翔Line對話之高智翔行動電話照片、與林家鋒Line對話之林家鋒行動電話照片各4張、被告與林霽Line對話之林霽行動電話截圖6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7張在卷足稽(
108年度偵字第2682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5、27至31、35、36、123、141至144、167、349、351、353至359頁、本院卷第181、186、359至429頁),及前述有Appl
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5.8公克,驗餘總淨重5.77公克,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份可憑。另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MDMA交易,被告均係賺取供自己吸食之毒品量差以牟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line對話內容:
108年6月18日0時32分林家鋒:你好!請問G水怎麼賣呢林家鋒:是我!很久不見林家鋒:(林家鋒自拍照片)被告:1000/20ml被告:運費另計林家鋒:運費多少被告:看地點被告:實報實銷林家鋒:新生北路二段76號被告:500林家鋒:大概哪時可以拿到呢被告:你希望什麼時候林家鋒:等等?林家鋒:你在工作嗎被告:你要多少?200ml林家鋒:(「嗯」圖案)被告:02:00可以嗎?林家鋒:可以被告:好,等會見,共1509被告:1500林家鋒:好林家鋒:2點嗎林家鋒:快到了嗎我可以先下樓等被告:抱歉我剛忙完,現在趕過去林家鋒:好林家鋒:大概何時到呢被告:02:30-02:40被告:要麻煩你下來樓下拿,確切時間我等等給你林家鋒:好
……被告:我在路上了!追蹤我的Uber行程:https://trip-
dc2.uber.com/GU5P8fYq2EK被告:03:33到林家鋒:(「嗯」圖案)
……被告:03:36到林家鋒:(「嗯」圖案)被告:再3分鐘到喔被告:要下來了林家鋒:好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line對話內容:
108年6月25日10時48分林霽:㈠時間→6/2514:00
㈡地方→復興北路313巷19-2號2樓㈢人與量調1件被告:有確定要嗎?林霽:沒報價如何確定要被告:共3500林霽:好被告:在路上了林霽:好被告:到了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line對話內容:
1.108年8月5日1時45分林家鋒:在外面嗎?林家鋒:明天又休假了我(1個笑臉的圖案)林家鋒:你現在一樣3000?被告:是啊林家鋒:喔喔林家鋒:在外面?林家鋒:我要拿1克被告:好林家鋒:幾點可以拿到?被告:03:00林家鋒:好喔林家鋒:有空待一下嗎?還是我要再樓下等你?雖說我覺得
再樓下有點危險(1個笑臉的圖案)
2.108年8月5日2時57分被告:我在路上了!追蹤我的Uber行程:https://trip.u
ber.com/tRJSLxGOdd-被告:03:07到林家鋒:好林家鋒:(1個笑臉的圖案)被告:準時下來喔被告:要找錢嗎?林家鋒:我有剛好3000林家鋒:我在樓下了被告:3400林家鋒:400轉給你?被告:好林家鋒:我剛去領了3000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被告:什麼時候轉?林家鋒:正在被告:好林家鋒:(台幣轉帳訊息之行動電話擷圖)被告:你打錯帳號林家鋒:前面幾個0?林家鋒:我複製貼上耶林家鋒: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被告:你一定有打錯林家鋒:(台幣轉帳訊息之行動電話擷圖)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108年8月9日19時18分林霽:請問林霽:現在一件的價格被告:一樣被告:3000/1+運費林霽:二件有折扣嗎被告:8000/3+運費林霽:了解林霽:今天有送嗎被告:有被告:(說明如何填寫預約單之圖案)被告:但是沒有辦法馬上喔林霽:我可以匯款給你再麻煩你送嗎被告:可以被告:中國信託822被告:000000000000林霽:所以我匯3500嗎被告:我哪知道送哪裡林霽:㈠時間→8/9
㈡地方→復興北路313巷19-2號2樓㈢人與量調1件被告:沒錯被告:3500被告:20:30到林霽:好林霽:此為您名下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內容
‧交易類別:立即轉帳交易‧轉帳方式:行動銀行‧設定日期:2019/08/09‧轉帳交易日期:2019/08/09‧交易序號:MZ000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59076‧轉入帳號:000-000000000**78396‧轉帳金額:3,500林霽:匯了林霽:再麻煩你了被告:收到被告:我在路上了!追蹤我的Uber行程:https://trip
.uber.com/JakOJ-OEx被告:20:55準時到林霽:好被告:2分鐘到被告:到了被告:(撥電話後取消)被告:我把東西放在門底下林霽:收到林霽:不好意思被告:還好你有先匯款,不然就麻煩了林霽:恩恩林霽:謝謝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1.108年8月22日0時42分被告:你好高智翔:1份被告:好高智翔:嗯嗯被告:要晚點喔高智翔:好
2.108年8月22日4時54分高智翔:還記我要嗎高智翔:還記得我要高智翔:嗎被告:有
3.108年8月22日6時48分被告:還在嗎高智翔:在被告:我要出發了高智翔:嗯嗯被告:你要不要調2個免運費高智翔:好被告:也就是2個共6000高智翔:嗯嗯被告:好(一個好的圖案)高智翔:大概何時到被告:現在差不多要出發了高智翔:嗯嗯被告:(也就是2個共6000)這件事不要外傳,目前只有
你這樣算高智翔:嗯嗯
4.108年8月22日7時2分被告:我在路上了!追蹤我的Uber行程:https://trip.u
ber.com/WbdK3B5cCrDnxH被告:07:41到高智翔:好高智翔:樓下
5.108年8月22日7時45分被告:人?被告:門㈥事實二部分:
1.108年8月22日10時22分高智翔:我還要兩份被告:好高智翔:何時可被告:11:30高智翔:嗯嗯
2.108年8月22日11時28分高智翔:出發了沒被告:嗯被告:要出發了高智翔:大概幾點到?被告:現在出發被告:我在路上了!追蹤我的Uber行程:https://trip.u
ber.com/bF3dM258P被告:12:34到高智翔:好被告:到了被告:到了高智翔:下樓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如事實一5次分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於此情形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但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為事實二所示交易前,同日已先有販賣同一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業如前述,堪認早有販賣毒品之意;是核被告如事實二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事實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二部分,已著手與佯裝買賣之高智翔商議交易毒品內容,而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惟因高智翔欠缺購買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所販賣者,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分別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二部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號案件,係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MDMA、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正準備報考護理師之生活情形,與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販賣重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5.77公克,含空包裝袋3只),係被告欲前往履行事實二交易所持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部分事實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犯本案,即分別與購毒者林家鋒、林霽、高智翔聯絡約定販賣毒品細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並有翻拍自被告行動電話之被告與高智翔、林霽、林家鋒Line對話照片1份、分別翻拍自高智翔、林霽、林家鋒行動電話之被告與其等Line對話照片共15張可按,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另附表一「價格」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歷次販賣毒品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芷維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一│││││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之附表│││││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一編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部分│├──┼───────┼────────┼────────────────────┼───┤│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一│││││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之附表│││││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一編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部分│├──┼───────┼────────┼────────────────────┼───┤│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一│││││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之附表│││││所得新台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一編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部分│├──┼───────┼────────┼────────────────────┼───┤│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一│││││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之附表│││││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一編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部分│├──┼───────┼────────┼────────────────────┼───┤│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年│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一│││││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之附表│││││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一編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部分│├──┼───────┼────────┼────────────────────┼───┤│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二│││未遂││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部分│││││(驗餘總淨重伍點柒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內容│價格│├──┼───┼───────┼────────┼──────┼──────┤│1│林家鋒│108年6月18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含MDMA之20毫│現金1500元││││3時34分許│北路二段76號1樓│升G水1瓶││├──┼───┼───────┼────────┼──────┼──────┤│2│林霽│108年6月25日│臺北市松山區復興│甲基安非他命│現金3500元││││14時3分許│北路313巷19之2│1公克││││││號2樓│││├──┼───┼───────┼────────┼──────┼──────┤│3│林家鋒│108年8月5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甲基安非他命│現金3000元及││││3時6分許│北路二段76號1樓│1公克│匯款400元│├──┼───┼───────┼────────┼──────┼──────┤│4│林霽│108年8月9日│臺北市松山區復興│甲基安非他命│匯款3500元││││20時55分許│北路313巷19之2│1公克││││││號2樓│││├──┼───┼───────┼────────┼──────┼──────┤│5│高智翔│108年8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安│甲基安非他命│現金6000元││││7時45分許│路79巷19弄21號1│2公克││││││樓樓梯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