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五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鼠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製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手槍」)、均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以下簡稱為「系爭改造子彈」)一顆(共二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詳後述)及制式子彈四顆(以下簡稱為「系爭制式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子彈數顆,應予更正),未經許可而無故非法持有之。
二、丙○○前因債務問題與丁○○有糾紛,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持系爭手槍及系爭改造子彈二顆,至南投縣○○鄉○○路○○○號丁○○住處前之路旁,丁○○家中之犬隻發現有人在外而大聲吠叫,丁○○聞聲乃將頭探出住處門外,並大聲詢問丙○○欲找何人,丙○○預見其所持有將系爭改造子彈上膛之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威力強大,若朝他人之身體射擊,稍有不慎即會射擊到人體之頭部、心、肺或胸腔其他重要臟器及器官,將導致剝奪生命的結果,竟基於開槍向人體射擊,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自其背包中取出內裝有系爭改造子彈之系爭手槍向丁○○擊發,然第一槍因卡彈未能順利擊發,丁○○見狀隨即躲至門後,丙○○乃接續上開犯意再次朝躲於門後之丁○○擊發一槍,幸丙○○準度不佳,僅擊中大門旁牆壁。丙○○開槍後,隨即逃離現場,現場遺留未擊發之系爭改造子彈及已擊發之系爭改造彈殼、彈頭各一顆。
三、丙○○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因同日先前中午宴飲之敬酒糾紛,與庚○○、己○○、戊○○、甲○○、 陳有賜劉恩志楊竣名蕭魁閔陳冠良劉嘉豪 等人相約在 張志成 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鄉○○路○○○號之「藝林庭奇木藝品店」(以下簡稱為「藝品店」)內談判,於談判中,因庚○○、己○○、戊○○等人言論引起丙○○不悅,丙○○明知其所持有之系爭手槍及系爭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威力強大,若上膛朝他人之頭部及太陽穴等重要部位射擊,將導致剝奪生命的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內裝有系爭制式子彈之系爭手槍,先朝庚○○頭部太陽穴射擊,惟子彈未擊發,己○○見狀,立即撥開丙○○持槍之右手,丙○○另再基於殺人之故意,以系爭手槍朝己○○頭部射擊,系爭子彈乃自己○○右眼角旁三公分射入,卡於己○○之右下巴,致其受有右顏面有異物殘留之傷害。丙○○射擊後,接續先前之殺人故意,再朝庚○○頸部射擊,子彈自庚○○左肩射入,右下巴射出,致其受有左肩穿透性槍傷及右側下巴穿透性槍傷併下頜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丙○○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槍托敲擊戊○○頭部,致戊○○受有前額部撕裂傷之傷害後逃逸,現場並遺留已擊發之系爭制式子彈彈殼一顆(起訴書誤載為系爭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各二顆,應予更正)。己○○、庚○○受有上述傷害後,經送醫急救各取出系爭制式子彈彈頭各一顆,二人始倖免於難。
四、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警員在丙○○位於南投縣○○鄉○○街○○號居處逮捕,扣得其於同日槍擊時所穿著之鞋子一雙、衣服一件,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扣得系爭制式子彈彈殼一顆,隨後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工廠內起出系爭手槍一枝及系爭制式子彈二顆。
五、案經己○○、庚○○、戊○○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內政部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共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對於持有系爭槍、彈,並先後持系爭槍、彈前往
證人丁○○住處射擊及在藝品店內向告訴人己○○、庚○○射擊且以系爭手槍打傷告訴人戊○○等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㈡關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部分:
⒈證人甲○○、劉嘉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南投縣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一九一二九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
⒉扣案系爭手槍及系爭制式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使用(經實際試射後,滑套卡榫損壞,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認具殺傷力;送鑑系爭制式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六六六五四號槍彈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另扣案之剩餘系爭制式子彈一顆,本院再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一五四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扣案已擊發之彈殼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彈殼,復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六六六五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七頁至第九○頁)。
⒊另徵之被告持系爭槍彈前往證人丁○○住處射擊,系爭已擊
發之改造子彈一顆貫穿證人丁○○住處牆壁,顯見具有殺傷力;另系爭制式子彈經被告用以分別射擊告訴人己○○及庚○○二人,並各致二人受有右顏面有異物殘留及左肩穿透性槍傷及右側下巴穿透性槍傷併下頜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詳後述),而自告訴人己○○、庚○○體內取出之彈頭二顆,經送鑑結果,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彈頭鉛心,同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據此堪認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要無疑義。
⒋此外並有扣案系爭手槍一枝、系爭制式子彈二顆、已擊發之
系爭改造子彈彈殼、彈頭各一顆及系爭制式子彈彈殼、彈頭各二顆足資佐證。
㈢關於證人丁○○殺人未遂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一名男子頭戴紅色帽並騎
乘一部銀色重型機車,伊問他說有什麼事,他不發一語,右手伸入咖啡色斜背包內,拿出短槍指著伊,他約離伊十五公尺左右,應該是有扣扳機,但未擊發,然後他又拉了一下槍套(指滑套)再對伊扣扳機,結果真的擊發,打中伊家大門口牆壁,子彈有貫穿,現場遺留彈頭、彈殼及未擊發子彈,約過幾天伊朋友綽號「 老智仔 」到伊家,告知綽號「 小邱 」男子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十七時許有打電話說那天的槍是他開的,事後約隔二日,應該是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伊行動電話就接到「小邱」打來的電話,後來聽朋友說小邱就是被告(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六○○○二一三三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二」】第六頁、第七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騎車到他家前繞了幾圈,伊問被告要找誰,被告就站在路旁路燈下朝站在家門口的伊開槍,當時被告與伊距離約有這個法庭之長度,有看到被告第一槍起來扣扳機,被告隨即再拉滑套扣一下扳機開槍,如果彈道再低一點,穿過門就會打到伊的頭部,當時被告有發現伊,不然被告不會開槍,因為伊探頭出去問說要找誰,且伊家門口有燈亮亮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頁),復有當日被告所戴之紅色棒球帽照片二幀、路口監視翻拍照片四幀及系爭槍彈照片六幀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一二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一○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
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且應審
酌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又徵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係朝人開槍,伊當時有遇見可能會擊中證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而槍枝乃威力強大之武器,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與不確定性,ㄧ旦射擊入人體恐將導致剝奪生命之結果;如於近距離內,經準確瞄準目標、確定前方將受射擊之位置而射擊,將有致遭瞄準目標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顯有預見,竟仍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證人丁○○住處前以間隔約十五公尺之近距離,向站立於明亮處之證人丁○○,準確瞄準後持系爭手槍從容擊發子彈,被告存有縱使該證人丁○○因此而有生命遭受危害之危險,亦在所不顧之心態灼然至明,則被告預見證人丁○○之生命將因其上開行為,而遭受危害,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關於告訴人己○○、庚○○殺人未遂及告訴人戊○○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己○○及戊○○於警詢、告訴人己○○、庚○○及戊
○○於偵查時均指述明確(見警卷一第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偵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第一○○頁、第一○一頁),核與證人張志成、陳有賜、劉恩志、楊竣名、蕭魁閔、陳冠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三○頁、第三一頁、第三七頁至第四○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九頁、第五○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
⒉告訴人己○○及庚○○遭被告持系爭手槍分別朝其人體重要
部位之頭部及頸部射擊,致其等各受有右顏面有異物殘留及左肩穿透性槍傷、右側下巴穿透性槍傷併下頜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一五頁、第九頁),又己○○、庚○○送醫救治後,分別自其二人體內取出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及彈頭鉛心各一顆,復有上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被告持系爭手槍槍托敲擊頭部,致戊○○受有前額部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二三頁)。
⒊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投警鑑字第○九
六○○三九二一一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被告涉及槍擊、殺人未遂等案勘查報告、槍擊現場位置圖各一份及照片十八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六六頁至第八六頁;警卷一第二○頁、第三二頁、第七五頁至第八二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系爭手槍、遺留在現場已擊發之系爭制式子彈彈殼及分別自告訴人己○○、庚○○體內取出系爭制式子彈彈頭各一顆可查。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殺人未遂及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之辯解及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丙○○辯稱;其持系爭槍彈前往證人丁○○處射擊僅係警告,並無殺人犯意,且其於射擊一槍後(不含先前未擊發之一槍),並未再行射擊,顯無殺人犯意,另其因罹患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行為時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惟查:
㈠被告持系爭槍、彈前往證人丁○○處射擊,業經本院認定係
出於殺人之犯意如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於順利擊發一槍後,並未另行再為擊發之行為,或因擔心槍聲已引人注意報警,或因系爭手槍內已無子彈,其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得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㈡被告患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惟本院觀察被告於開庭時之表現正常、沈穩,應答如流,且對於案件之相關爭點均能切題表示意見,已堪認被告並無上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責任能力障礙之情形,此外,本院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犯案時,其殺人之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十九條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此有該院九十七年五月草療精字第三七○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足見被告或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之疾病,但其於本件殺人行為時與常人無異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甚明,則被告或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已無礙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等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等犯行,事證明確,各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枝、彈藥,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系爭手槍及系爭子彈經鑑定後,本院均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第二款所示之子彈。次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系爭改造子彈一顆及系爭制式子彈四顆,依前揭所述,僅構成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系爭手槍及系爭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本件被告分別持系爭槍、彈朝證人丁○○及告訴人己○○、庚○○重要部位射擊,雖均未生證人丁○○及告訴人己○○、庚○○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分別侵害證人丁○○、告訴人己○○、庚○○之生命法益,其犯罪行為自屬未遂階段,又其復持系爭手槍槍托毆傷告訴人戊○○部分,則另侵害告訴人戊○○之身體法益,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三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持系爭槍、彈分別向證人丁○○及告訴人庚○○各射擊二槍(第一槍均未擊發),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射擊子彈二發,係基於殺人之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上開持系爭槍、彈殺害證人丁○○、告訴人己○○、庚
○○等人,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分別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殺人未遂三罪及傷害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系爭槍、彈
,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⑵與證人丁○○、告訴人己○○、庚○○、戊○○間因細故即持系爭槍、彈射擊證人丁○○、告訴人己○○、庚○○之重要部位,並致告訴人己○○及庚○○分別受有上述等傷害,另持系爭手槍毆傷告訴人戊○○,其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罔顧他人生命與身體之安全,其犯罪手段激烈,惡性非輕;⑶未能與證人丁○○、告訴人等和解;⑷犯後僅坦承持有槍、彈及對於告訴人己○○、庚○○及戊○○殺人未遂及傷害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系爭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違禁物,且為被告用以殺害證人丁○○、告訴人己○○、庚○○及毆傷告訴人戊○○,應分別於各該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系爭制式子彈、系爭制式子彈彈頭、彈殼各二顆及系爭改造子彈彈殼、彈頭各一顆,雖均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或已射擊完畢,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系爭改造子彈一顆,因未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鞋子一雙及衣服一件,固均係被告於持槍殺害告訴人己○○、庚○○及傷害告訴人戊○○所穿著,且均為被告所有,然僅屬被告平日所穿著之衣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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