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221號聲請人乙○○
3,4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2年5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禁字第1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相對人之母 張周 對為監護人,然 張周對 業於95年1月18日死亡,復無法定順序監護人,聲請人長年負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其母張周對任其監護人,至張周對死亡後,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長期設籍同處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住,應即由其家中最尊輩者即聲請人為該家之家長,依前揭法文順序應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民法第1112條第1項規定,應為相對人之利益,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是相對人並非無法定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