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71號聲請人臺南縣學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85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月10日死亡,其第一、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
二、第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 李聰敏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8月27日南院鵬91執湘字第8989號債權憑證、95年度繼字第2378號准予備查公告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3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李聰敏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李聰敏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聰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聰敏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李聰敏原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丁○○、丙○○、庚○○○;子女 李靖禾 即甲○○、乙○○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李聰敏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除李靖禾即甲○○、乙○○二人於99年6月15日函覆本院,因二人居住於高雄,平常要上班,路途遙遠不方便之因素,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繼承人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戊○○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戊○○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戊○○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