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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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1月3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最高為年息
19.7%)。詎被告截至91年7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44,682元(其中本金127,936元)未按期繳納。
(二)被告於90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
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200元1次,前1年
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期滿後則以年息19.7%計收利
息。而被告截至91年7月2日止,帳款尚餘79,453元(其中
本金71,947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共計積欠帳款224,135元(即144,682元及79,453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