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秩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黃中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6年
10月20日以106年度壢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6年度壢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0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處分人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
5年度壢秩字第37號裁定處罰鍰2,000元,並由本院於105
年11月8日將前開裁定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未於5日
法定期間內異議,前開處分書即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此有
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壢秩
字第37號卷第14、21頁),故上開罰鍰之執行應於處分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即於106年2月13日前執行,如聲請易以拘
留,亦應於106年2月13日前聲請,否則免於執行。惟移送
機關遲於106年3月17日始聲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
章戳在卷可稽,是移送機關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易以拘留
,已逾罰鍰3個月之執行時效,依上開規定即應免予執行。
本件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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