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東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貫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
姓名、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依同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載事項,均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要件。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32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而本院已於民國106年5月8日發函命原告應於收受補正
函示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並
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依照該裁定意旨補
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基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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