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智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4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障證手冊(參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13號被告李智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6年4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附近購物。迨同日20時31分許,李智文騎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一路與明圓街口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李智文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一被告李智文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李智文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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